今日,一起案件成了热点。案情为:
显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具体而言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毫无疑问的。现简析如下:
首先,李某向保险公司虚构了其及其所提供的其他身份证明对应的人有乘坐航班出行计划的事实,并隐瞒了其已经知道某些航班大概率晚点的情况,以及万一发现航班很可能不会晚点后就会及时退票的意图,恶意利用保险公司的规则漏洞(即不去审查投保人是否将实际出行,而仅是根据购票行为推定购票者会出行),购买机票后投保多份航空延误险,并在航班实际晚点后进行索赔,从而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这一行为方式,显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既然李某本人及其所提供的其他身份证明对应的人并无实际乘坐航班出行的计划,其自然不会因为航班延误而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其谎称因为航班延误而导致损失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显然该索赔行为足以体现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如前所述,李某本人及其所提供的其他身份证明对应的人并无实际乘坐航班出行的计划,这就意味着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因为航班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是虚构的,因此符合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中“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一具体方式。 然而笔者在一个微信群中看到,有好几名警方人员一改因为侦查人员角色定位所导致的,将任何不正常的行为都尽力往违法犯罪上靠的 职业冲动,极力主张李某不构成犯罪。现笔者针对这些警务人员的观点,漫谈几点: 一、考虑问题不能预设立场 美国某些无耻政客,违背事实给中国扣上“隐瞒疫情”的帽子,然后将其国内一切因疫情导致的不良后果(如患病人数与死亡人数双双雄踞世界第一)一律归咎于所谓的“中国隐瞒疫情行为”。显然,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不能采取这种方式。因此,我们不能先给保险公司扣上“不讲诚信”、“劝人投保时非常积极,赔付的时候能赖则赖”之类的帽子,然后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行为人没有出行目的时,也会因为想收取保险费而同意其投保,故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虚构出行安排,都不会影响其顺利投保,故行为人虚构出行计划,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并进而认为, 现在确实航班延误后保险公司一方又想通过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方式收回赔付的保险金,是“赢得起输不起”的表现,是“对自己只适用有利规则,对别人只适用不利规则”的表现。 其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正确的思维方式是假定保险公司为避免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将会严格遵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保险法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二条)。也就是说,目前我们应当假定,对于明知不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拟乘坐的航班延误)并由此造成财产损失(未及时乘坐航班而导致经济损失)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将会拒绝其投保。 二、不能将正常经营获利与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获得财物混为一谈 财产保险的特点是分散风险,集众人之财力弥补个别人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众多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在其中个别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支付给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以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没有保险制度,谁敢从事有风险的市场经济活动。从财产保险的上述实质可以看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不够赔偿,则显然保险公司无法存续;而即使收取的保险费刚够赔付,保险公司也无法持续存在下去,因为保险公司毕竟还有人员工资社保、水电气费、商务活动产生的费用消耗等经营成本。因此,保险公司必然会使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多于向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才能长期存续。在实践中这需要通过精算师进行精算,才能使保险公司既有盈余能够支付经营成本从而使公司持续存在,又不致于因为收取的保险费过高而使公司在同行业竞争中败下阵来。因此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获得一定赢利是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并且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因而是法律所许可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行为人在并无出行计划安排的情况下,虚构将乘坐某航班出行的事实,并在航班延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之目的(因为其并不会因为航班延误遭受损失)。因为都要获得对方支付的现金这一外观形式,就将合法的经营活动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占有行为等同起来,认为保险公司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只许自己收钱,不让客户获赔),这种观点显然毫无逻辑可言。 三、不能苛求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掌握全部的真实信息后才进行交易 因为这将导致经济活动成本大增,最后使得通过交易活动增加社会财富进而发展社会经济、增进进人民福祉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具体到本案,就是不能苛求保险公司必须在审查查明投保人有真实乘坐航班出行计划的前提下,才能允许其投保。这将导致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无限增加,保险公司不堪重负,难以正常经营和存续。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允许其从投保人的购票行为中推定投保人有乘坐该航班出行的计划,只要保险公司在获知投保人实际并无真实出行安排时拒绝其投保(如前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推定保险公司会如此行事),即应认为保险公司是在合法经营而非为收取保险费不顾投保人是否确有乘坐航班出行的计划。至于投保人是否遵守保险法关于保险目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的规定,应该相信绝大多数投保人会遵守,且从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出发,“存在保险标的才能投保”的义务,应当由投保人自觉履行而由非保险公司通过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来强制投保人履行。即,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投保人都必须判明其真实目的后才决定是否接受其投保。正如我们应当相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自觉遵守法律的,因而不需要在有人生活的地方每隔一米就部署一名警察以防止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而且这种防范方式也将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 那么,反过来说,我们也必须认为,形式上购机票即可投保航空延误险,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因航班晚点导致的出行延误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分析法律问题,必须从行为方式这一形式上抽象出法律关系的实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据此,不能说,你保险公司的规则既然是购机票就可以投保航空延误险,那么我购票后投保,就是符合你的规则的,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更不构成犯罪……。正确的说法是,如果没有真实出行目的而购票投保,如前所述,这其实是在恶意利用规则的漏洞(即保险公司通常只能通过某人的购票行为来推定其有出行目的),而这个漏洞,因为需要控制交易成本而不得让其不存在。 四、不能用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来否认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诚然,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据此,如果李某确实是投保后坐等保险事故(航班晚点)发生,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哪怕其并无真实出行目的,哪怕其利用了他人身份购票投保,也可以认为,对其行为还有仅构成滥用规则但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恶意利用规则的辩解空间。但李某还有一个行为,就是密切关注航班动态,在发现某航班没有延误迹象时迅速退票。与李某获得的利益相比,退票手续费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是说,李某要么能够索赔,要么自己不会投入成本。一方注定只赢不输的“赌博”,那还能叫赌博吗?显然不能,只能叫出老千,法律意义是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 五、不能用行为的民事违法性否认其刑事违法性 有人认为,李某在没有出行目的这一点上确实欺骗了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发现后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而不能说李某构成诈骗罪。但显然,基于某行为在民事上违法,而否认其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可能成立的。例如,故意杀害、故意重伤或轻伤他人,既是民事侵权行为,又是刑事犯罪行为。何况,正如笔者在“一个引发刑事司法工作混乱的民事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在涉及合同的)民事欺诈中,欺诈行为人并非没有履行本方合同义务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欺诈行为,使双务合同中约定的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重于符合‘公平、平等、等价’等原则的同类型合同中相同地位的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从而在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获得额外利益;或者利用欺诈行为,虚构一些有利条件,以取得同业竞争上的优势(前者如谎称次等级的产品为优质产品或者谎称货源紧俏而要求对方支付不合理的高价,后者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人员对意图‘货比三家’的客户谎称较低的容积率、比实际更完善的公共设施等条件诱使客户与本企业签约。但无论如何,欺诈方毕竟要交付产品,或者向客户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而如前所述,以合同形式实施的诈骗类犯罪,犯罪人必定没有履行本方合同义务的意图,否则不可能被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李某确实通过退票方式,实现了自己不付出交易成本而只获得利益的目的,即实质上属于”没有履行本方合同义务的意图而只是要求对方履行“的诈骗行为,而非民事欺诈行为。
六、讨论案件要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开讨论 也就是说,讨论法律适用时必须假定所谈案情已经得到证实。如果讨论事实认定就要摆出取得了哪些证据,证据的内容是什么,从而判断能认定什么事实。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扯成一团乱麻, 这是笔者一直以来的主张。有人认为,因为本案中李某是否真有出行安排,只能依靠其口供,如果李某一旦翻供,可能就难以认定其是虚构出行事实骗取保险金,故不应认为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显然这种思维方式,就是将根据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与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某条法律规定混为一谈了,故其观点显然不符合逻辑。何况,还有李某在甲地购买乙地起飞的航班的事实,及李某所冒用身份购票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实无出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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