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只有满足保险诈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本罪。
首先,犯罪客体不适格。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在客体内部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保险制度,次要客体是保险人的财产权。一方面构成本罪所实施的各种欺诈行为直接破坏了我国保险管理秩序,同时对我国的金融市场也造成了严重侵害;另一方面,保险诈骗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公私财产权,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李某购买的航空延误险在正常保险概念范围内属于消费险,即发生保险条款中特定事项才能获赔,不属于涉及人身伤害的人身保险,也不属于涉及财产损失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保险诈骗罪所惩处的是使用欺诈手段破坏国家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公私财产权的行为,李某购买航空延误险的行为属于双方自愿的商业行为,并且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航空延误险的销售,大量简化购买和索赔等程序,现在申请航空延误险理赔一般不需要任何索赔手续,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引起的飞机延误,保险公司会直接将理赔金打入投保人指定的账户。在这种无需索赔便可自动获赔的情况下,某些观点将李某并未虚构自己的损失、也未主动申请赔偿的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李某利用保险条款漏洞获得理赔金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保险制度以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其次,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保险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李某购买航空延误险却没有实际乘机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保险标的”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而确定的一定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发生的疾病以及退休养老的人;在责任保险中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责任;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是各种信用行为。根据保险公司关于航空延误险的条款可知,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因航班延误或取消而损失的可期待利益。航班延误属于自然规律,不受人为控制,并且因航班延误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在申请保险理赔金时并非必要证明对象,进而可以认定,无论是否实际乘坐航班,只要行为人购买了真实的机票和航空延误险,就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此在本案中,行为人李某通过合法途径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机票和延误险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
再次,犯罪主体不适格。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另一观点认为,本罪主体还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由于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否则会对国家立法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在本案中,李某在购买航空延误险时,更多的是利用其亲戚的身份信息进行投保,在此情况下,属于第三人冒充投保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最后,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有三种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说,是指排除真正权利者对其财物的支配与控制,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为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说,是指按照财物原本的用法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衷说,是指排除真正权利者对其财物的支配与控制,将他人之物归自己所有,并按照该财物原本用途加以处分、利用的意思。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折衷说符合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要求,更能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表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对保险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做如下理解:企图通过不法手段永久性地剥夺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的所有权,使自己或者指定第三人成为保险金的不法所有人,并按照该财物原本用途加以处分、利用的意思。在本案中,李某确实出于牟利的目的购买航空延误险,但其是根据公开的航空信息推测航班延误的概率,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的航空延误险,这一系列操作均符合保险管理制度的要求。如果李某有比大众提前获知信息的途径,在购买保险前就明确知道飞机会延误或者取消,其行为反映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则不能据此认定李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正如某人经常购买彩票,并且经过其个人努力总结出了彩票的中奖规律,于是他期期跟买,获得了价值千万的奖金,就能借此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保险公司既然开了延误险这个“赌局”,就要赢得起,也要输得起,当务之急是立即修补保险条款中的设计漏洞,而非介入刑法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被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二)李某薅“航空延误险”羊毛行为无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李某薅“航空延误险”羊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具体认定要求和标准进行界定,只有完全符合法定构成特征才能予以确认。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法益保护原则,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即为了法益不受侵害和威胁而制定刑法。换言之,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根据“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刑法规定可知,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特点以及现行刑事政策所决定的。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其投保行为是基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政策所产生的,虽是出于盈利目的进行保险索赔,但是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只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李某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一般来说,刑法保护一切合法利益,比如国家安全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利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利益等等。李某利用航空延误险合同的漏洞获得高额理赔金的行为,实质上是在钻规则的漏洞,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没有造成侵害。
其次,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连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桥梁,其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讲,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结合本案,李某利用保险条款漏洞索取保险金的行为虽具有较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没有违反刑法条文中的明文规定,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该行为不宜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最后,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不仅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客观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从主观上对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进行界定,因此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危害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行为人李某以本人和亲戚的身份通过合法的支付手段以市场价格购买机票以及航空延误险,在实践中这种“代买”现象很常见,保险公司出于盈利目的也未明确禁止,并且李某在购买保险之前并不确定航班是否会延误,其行为性质类似于“买彩票”,难以据此认定行为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侵犯保险公司财产权的目的;另一方面,行为是通过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保险公司处分财产是依据乘客购买了真实的机票和保险,航班也存在事实上的延误,李某伪造购买延误险资格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因此李某的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
综上,从犯罪基本特征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薅“航空延误险”羊毛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需要法律来调整,也不是所有的关系都需要刑法来调整,刑法在面对瞬息万变的新时代时,应当保持适度的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