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0日,江苏南京警方披露,自2015年至2019年,嫌疑人李某用自己和他人的20多个身份信息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但李某并非真正乘坐了这些航班,而是利用自己曾经的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伺机购买延误险索赔。
警方查明,李某为逃避系统核查,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其中一趟航班,李某以5个人的身份索赔到了10余万。南京警方认为,李某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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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笔者认为,李某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甚至可以说连诈骗罪也不构成。
首先,让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图片来源于网络)
保险诈骗罪由于涉及保险行业的一些专有名词,普通人难以很快理解,在这里,笔者简要介绍一下两个重要的概念。 (一)保险标的
所谓标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的或民事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交换的物,而是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予经济保障的保险利益的承担者,同时也是保险人赖以确定保险条件、厘订费率、给付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特定的物或人。
对于不同的险种,其标的是不同的,即:财产保险的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实物;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因民事损害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的标的是履约的义务方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或生命。
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者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特别规定,这无需多言。前文已经介绍了保险诈骗罪中独特的概念,这就意味着,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涉及的问题——诈骗犯罪的构造。
传统上认为,诈骗罪的三要素分别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事实上,这三个要素是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诈骗行为的因式分解。因此,我们其实只需要探究一个问题:如何理解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这一概念?或者说,“欺骗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 (一)欺骗行为的实质(内涵)
容易理解,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是指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反之,如果所表示的事项具有真实性, 则不成立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真正值得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必须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以这样简单理解:如果把欺骗行为去除,受骗者将不会处分财产,则可以说该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张三欺骗李四说今年做生意亏损,希望李四能周济一笔钱,李四立马给张三10000元,实际上李四即便知道了张三是在骗他,也会基于朋友情谊周济张三,这里张三的欺骗行为与李四处分财产的行为就不具有因果关系。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欺骗行为的类型(外延)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不作为的欺骗。所谓不作为的欺骗, 不是指诈骗罪本身由不作为构成, 而是指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的欺骗通常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况之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说明真相的义务,导致他人继续维持或强化事前早已存在的认识错误。
不作为的欺骗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就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因为,不作为的欺骗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并不是只要不作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能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
而所谓“等价性”的成立,则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义务 (或说明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欺骗的告知义务来源, 除了基于法律、法令等明文规定产生的告知义务以外,还包括基于合同、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引起的义务。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有无虚构保险标的、捏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根据欺骗行为的概念,这里首先需要排除李某捏造保险事故的可能。因为首先,航班延误是事实而非假象,其次,李某的时间因航班延误被浪费了。有观点认为,李某没有乘坐航班,所以他的时间没有被浪费,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这实际上是一种诡辩,因为它企图从事后的角度推翻早已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认为,从航班延误的那一刻起,乘客的时间就已经不可挽回地被浪费了,而不应该以事后没有乘坐航班为理由,追溯性地否认先前时间被浪费这一事实。
接下来,我们再就李某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进行分析。根据保险标的的概念,可以得知,航班延误险的标的是一种独特的“事实状态”——航班是否延误。进一步思考,不难发现,不同于一般的人身险、财产险的标的,“航班是否延误”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可虚构性”的特点,换言之,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人都不可能虚构一个“事实状态”。
综上,可以得出李某并无虚构保险标的、捏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这一结论。
(图片来源于网络) (二)有无积极告知保险公司乘机情况的作为义务?
一些观点认为,买了机票不坐飞机,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构成(不作为)诈骗。那么,乘客该不该向保险公司如实交代乘坐意愿?换句话说,乘不乘坐是义务还是权利?
我想这里不需要过多的分析。没有争议的是,买保险得付钱,这是乘客的义务,而买了保险以后坐不坐飞机,保险公司就管不着了,因为这是乘客的自由选择权。 (三)有无欺骗行为?
有观点认为,李某使用他人身份购买保险,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李某使用他人身份购买延误险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处分财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保险公司如果知晓了相关情况,是否就会拒绝卖延误险?
事实上,保险公司并不筛选顾客,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保险公司并不审查或关心。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了足额的对价,那么她就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缔约行为。也就是说,这里李某不存在刑法上的欺骗行为。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上述分析更多地是从刑法视角进行的罪与非罪的分析,有读者可能会对李某的民事责任也感兴趣,实际上,李某是否构成民事欺诈确实是一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囿于本文主题和篇幅,难以陈述万一。笔者认为,与其继续花费很大篇幅探讨民事责任,给读者“灌输”知识,还不如代之以对更为深入、高远话题的“张望”,以期能够“授人以渔”,启发读者进一步探究的欲望和思路。
应该说,不同法域之间的违法判断究竟是必须保持统一,还是应当具有相对性,甚至彼此独立,一直以来都是极具争议的理论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对涉及“民刑”交错以及“行刑”衔接问题的案件的判决结果。该问题的实质在于“违法判断相对性”与“违法判断多元性”这两种判断理念之间的对立。在本案中,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李某构成(不构成)民事欺诈与构成(不构成)刑事诈骗之间有怎样的互动关系?针对这一论题,有学者提出:正确的方法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视野下,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判断。因此,民法或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则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民法或行政法认为并无保护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认定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1]
作为读者的你,是否认同上述观点呢?面对案件,你又能否由表及里,以自己的求知欲全面而又深刻地对背后所涉及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把握呢?人一刻也不能停止思考。希望本文带给你的不仅仅只是千篇一律的被“灌输”的体验。
[1] 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J].中外法学,2015,27(01):170-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