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为小微企业,某置业公司为某集团下属国有企业。置业公司为涉案地块项目开发商。双方就地块户内门锁供货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采购门锁,并约定置业公司未经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0%的赔偿金。后置业公司单方要求解除该合同,且另行采购门锁,房产项目已经竣工带门锁交付。实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125,545元。置业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其减少采购量至零,也无需征得实业公司同意,无需赔偿任何损失。即使合同解除,也未给实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减少采购数量”应做限制解释,不宜做扩大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预计的数量有明确的组成清单,该数量组成与系争住宅项目的户数相符,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根据项目变化情况适当减少采购数量,而不是其解释的可以减少为零,这样与解除合同并无二致,等同于赋予了置业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届满,涉案的住宅项目已经带门锁交付,不再有户内门锁需求,导致本案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违约金比例10%未明显超过实业公司预计的五金行业销售的平均利润,人民法院考虑合同价格暂定因素、继续履行合同的税费成本等因素,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酌情调整,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